湖南省宗教事務條例

發表時間: 2021-02-10 00:00:00

作者: 湖南省基督教兩會

來源: 湖南省民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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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57號

《湖南省宗教事務條例》於2020年11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27日


湖南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製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工作應當貫徹中國共產黨的宗教工作方針政策,積極引導各宗教堅持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製止非法、遏製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製,落實宗教工作責任製,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提升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水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管轄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遊、應急管理、新聞出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有關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各人民團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各類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等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做好本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利用宗教從事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為其提供公共服務。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務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條  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貢獻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規章製度,規範宗教教務活動,及時處理違反宗教團體規章製度的行為,組織引導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依法開展活動,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治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宗教團體開展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時,應當深入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及時更新宗教教職人員變動情況,並及時將宗教教職人員變動情況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十一條  省宗教團體應當履行所舉辦宗教院校的主體責任,指導、監督宗教院校堅持愛國愛教的辦學理念和建立健全內部管理製度、議事決策製度,支持宗教院校改善辦學條件。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運行機製,加強教學能力和教師隊伍建設,合理設置課程,開展宗教學術研究,維護正常教學秩序。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當按照辦學章程,在核準的辦學規模、招生對象及範圍內招生,通過考試或者考核等方式擇優錄取,並將錄取結果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報考宗教院校,應當本人自願,符合招生條件,經報考人員經常居住地宗教團體或者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推薦。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四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在籌備設立期內完成。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期,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不超過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不超過三年。未在籌備設立期完成的,經審批機關同意後,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後,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屬於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在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製地帶的相關建設和修繕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相關手續。

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屬於寺觀教堂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屬於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名稱由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加宗教活動場所名稱組成。宗教活動場所不得以教派、人名等冠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為符合法人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辦理法人登記提供指導、服務。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及其外部宗教標識物的設置,應當符合本宗教文化傳統,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體現中國元素和地方特色。

第十八條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繪畫等手段營造大型露天宗教圖像、影像。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愛國愛教、遵守法律法規和公民基本道德規範,具備必要的宗教學識和管理能力。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應當由本宗教教職人員或者根據本宗教團體規定可以擔任的其他人員擔任。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愛國愛教;

(二)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集體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三)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秩序;

(四)教育、培養和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

(五)建立健全財務管理製度,民主管理本場所財產,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六)負責本場所的文物保護、治安、消防、安全生產、衛生防疫等事務;

(七)建立並管理本宗教活動場所的檔案;

(八)依法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每年定期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常住或者暫住的人員,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依法辦理戶口登記或者居住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將常住人員信息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並落實安全防範製度,明確治安保衛人員及其職責,安裝符合公共安全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的物防、技防設施,並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設備,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規範用火、用電、用油管理,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  對位於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保護管理機構以及林業、園林、文物、旅遊等部門的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因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宗教活動場所原設立條件的,所屬的宗教團體應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宗教團體未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告知其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未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信教公民代表應當定期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活動開展和財務管理情況。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有效期最長為三年,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後,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期滿後仍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舉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重新提出申請。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教義教規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指定的宗教臨時活動地點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禁止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禁止借宗教名義進行封建迷信等非法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的宗教事務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被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團體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宗教教職人員死亡的;

(四)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教職人員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所屬宗教團體和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所屬宗教團體同意後,由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隻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需要兼任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的,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屬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外省宗教教職人員的,應當經該場所所屬宗教團體同意,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接收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擔任主要教職的,還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行政區域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同意,並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以及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來本省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由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報省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等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和專職工作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或者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相應保障。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一條  由兩個以上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聯合舉辦且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三十日前,向舉辦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征求本級公安機關和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由批準機關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應當預測參加活動的人數,評估活動風險,做好應急預案,采取安全防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發生。

活動舉辦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工作的管理和指導。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開展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學習時間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不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將培訓內容、人數、地點、授課人員等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組織開展放生活動,不得危害生態安全,不得幹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不得利用放生活動獲取經濟利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組織開展放生活動。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和托幼場所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十五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後,向省新聞出版部門申請核發準印證。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準的數量印製,在批準的範圍內交流。

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利用散發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光碟、傳單等宗教宣傳資料和播放宗教音視頻等方式擾亂社會秩序。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網信部門、公安機關、電信主管部門、國家安全機關等建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協調機製。

各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日常指導、監督、檢查,研判互聯網宗教信息,接受對違法違規提供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舉報,及時將違法違規線索移交網信部門、公安機關、電信主管部門、國家安全機關。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督製度和安全防範措施,發現法律、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宗教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支持或者參與違法宗教活動,不得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資金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

宗教教職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離職或者去世後,其保管、使用的屬於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應當予以歸還。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涉及房屋和土地使用權或者所有權變更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征求同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土地使用等曆史遺留問題。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不可移動文物以及其收藏、代管、使用的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執行,並接受文物保護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獲取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習慣相符合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幹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並獲取經濟收益。禁止以營利為目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投資建設殯葬設施。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通過設置功德箱、奉獻箱、乜貼箱等方式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或個人捐贈單筆金額超過十萬元,或者一年內接受境外組織或個人的捐贈累計金額超過十萬元後,新接受的每筆捐贈,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的監督管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主要負責人、主要教職人員或者財務管理負責人離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有資質的審計機構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繪畫等手段營造大型露天宗教圖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成立管理組織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日常活動。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托幼場所傳教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利用散發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光碟、傳單等宗教宣傳資料或者播放宗教音視頻等方式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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